在環保實務中,對企業的監管依據是不明確的,如環保部門對企業的監管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下簡稱“環評”),還是依據法律規定?在企業自我監督時,當法律規定與排污許可內容發生沖突時,應根據法律法規還是排污許可制度加以規范?
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排污許可三者之間的關系。
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對規劃與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價,并提出防止或緩解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執行機關可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工程建設期間及竣工驗收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而當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后,出現不符合環保要求的情況時,行政機關應要求建設單位組織對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評審批部門和審批部門備案。
按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排污許可證是對其進行生態環境監督的主要依據。排污者應遵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經營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排污權包括:排污權、排污口位置及排污權、排污權、排污權、排污權等。自主經營和環境保護部門監管時,應將排污許可證所列內容作為監管依據,判定是否超標排放企業及有無其它違法行為。
如果企業的排污情況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存在違法行為,則需根據具體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排污權的內容是企業排污狀況的“應然狀態”,而各具體環境領域的部門法則為每一項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細則。在對企業的日常監管過程中,排污許可與法律法規是互補關系。
如果排放許可與法律規定相抵觸,例如,按照法律規定,企業對雨水排放口不必進行自我監管,但排污許可證載明了需要自我監管,如果兩者發生沖突,該如何處理?由于下雨,企業排放的污水和雨水可能會混在一起,從而出現雨污分流雨污分流的情況。其中所載內容為企業申請、經批準、經批準、排放許可,雨水排放口是企業監督管理的對象,很明顯企業已經考慮到這種情況。因此,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根據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進行監管。但是也存在著一個問題,排污許可證內容首先應以法律為基礎制定,如果其內容不在法律規制的范圍內,且法律上沒有相應的懲罰條款,則這類情況下的監管就不具有強制性。
綜合來看,環保部門對企業的監管,因企業所處階段不同,監管依據也不同。環境保護部門可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對工程建設中及竣工驗收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工程已完工,開始調試工作或投入生產,即產生污染物時,應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予以監管。雖然企業的日常排污行為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但是,企業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則要看法規中是否有相應的處罰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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